原告李更生与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35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421号
原告李更生,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向科,系原告儿子。
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文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更生与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3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更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更生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其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给其出具借据一份,但被告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0月31日,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2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收据今收到李更生交来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1.5分”,收据上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之后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1.5%,不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5%支付其利息至还款之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更生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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