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祖军、韩贵锋上诉李朝甫买卖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7-20 22:35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祖军,又名秦小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贵锋,又名韩小四。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焦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甫。
上诉人秦祖军、韩贵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祖军及秦祖军、韩贵锋的委托代理人焦鹏,被上诉人李朝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祖军与韩贵锋系夫妻关系,在泌阳县铜山乡邓庄村委经营有化肥门市部。1999年8月13日,秦祖军向李朝甫出具收条一张,主要载明秦祖军取到50袋尿素,单价为69.20元。1999年11月30日,韩贵锋向李朝甫出具欠条一张,主要载明韩贵锋欠李朝甫化肥款1800元。上述款项合计5260元,后经李朝甫数次催要无果,为此李朝甫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朝甫向秦祖军、韩贵锋经营的化肥门市部供应化肥,双方之间即形成化肥买卖合同关系,均应依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秦祖军于1999年8月13日向李朝甫出具的收条上标注有数量和单价,因此该收条不仅能够证实该批化肥的总价款为3460元,而且能够证实李朝甫履行了交货义务。韩贵锋于1999年11月30日向李朝甫出具的欠条,证实韩贵锋欠李朝甫化肥款1800元。李朝甫依约履行了供应化肥的合同义务,韩贵锋、秦祖军负有履行支付化肥款的合同义务,应当对化肥款的支付数额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而韩贵锋、秦祖军并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述条据虽为韩贵锋、秦祖军分别出具,但该债务形成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韩贵锋、秦祖军之间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李朝甫要求韩贵锋、秦祖军支付化肥款526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李朝甫要求韩贵锋、秦祖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秦祖军、韩贵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李朝甫支付化肥款5260,韩贵锋、秦祖军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李朝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秦祖军、韩贵锋负担。
宣判后,秦祖军、韩贵锋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其二人不欠李朝甫的化肥款,往各门市部配送化肥系李朝甫的职务行为,且化肥款年底已与供销社会计结算完毕;2、该案件欠条出具的日期为1999年,李朝甫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答辩称:秦祖军与韩贵锋均给其出具的有条据,上诉人所说化肥专营并不属实,如果上诉人已经给供销社结算完毕,欠条应当收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朝甫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及一份工作日记,证明其经常去要账,所签账目并没有清偿完毕的事实。秦祖军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且工作日记是李朝甫自己所记,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二审庭审后,李朝甫提供了一份已经生效的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泌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其在2010年已经起诉,但原审法院的结案日期为2014年8月才将案件审结,其再次起诉并不超诉讼时效。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秦祖军、韩贵锋对于李朝甫提供的欠条和收到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虽然秦祖军、韩贵锋称当时化肥是专营,李朝甫系职务行为,并提供了吴本玉、郭留占、杨国省的证明、泌阳县供销社系统内部收款凭证证明条据中的欠款已经于1999年底与大路庄供销社财务会计结算完毕的事实,但并没有提供关于化肥专营的相关文件,而吴本玉等三人的证言均没有加盖供销社的公章,且泌阳县供销社系统内部收款凭证中也不显示秦祖军或韩贵锋已偿还完毕所欠的化肥款和尿素款。故对李朝甫要求秦祖军、韩贵锋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李朝甫在2010年对欠款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将该案审结,因此李朝甫于2014年8月25日再次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秦祖军、韩贵锋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秦祖军、韩贵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丽平
审判员  明建文
审判员  郑志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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