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247号
原告郑秋菊,女,1969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海丰,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小连,女,1967年4月5日出生。
原告郑秋菊与被告孔小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2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秋菊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其借款80000元做生意,约定2015年元月2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请求。
被告孔小连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7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秋菊现金捌万元整(80000),2014年7月2号至2015年元月2号还款,孔小连,2014年7月2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
经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元月2号还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小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秋菊8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李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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