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432号
原告济源欧凯龙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艳芹,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长栓,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
原告济源欧凯龙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凯龙公司)与被告陈长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3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艳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凯龙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1日,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其将位于济水大道与西环路交叉口欧凯龙国际建材家居采购中心内一层C区15号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面积268平方米,期限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金每平方米25元/月,付款方式按季度付款,每季度20100元。租赁期间的电费、空调费、活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后其按约定将场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将租金支付至2014年3月31日,剩余租金40200元未付,现协议已到期,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拒付所欠款项。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0200元。
被告陈长栓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协议主要内容为“欧凯龙公司将位于济水大道与西环路交叉口欧凯龙国际建材家居采购中心内一层C区15号场地租赁给陈长栓使用,租赁面积为26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25元,付款方式按季度付款,一次计20100元。具体交款日期为每季度第一日前交清(先交后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的事实存在,被告将租金交至2014年3月3日,剩余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租金40200元未付。
经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济水大道与西环路交叉口欧凯龙国际建材家居采购中心内一层C区15号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金每平方米每月25元,付款方式按季度付款,一次计20100元。原告依约将场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将租金支付至2014年3月31日,剩余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租金402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已依约将场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如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的租金402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长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欧凯龙家居有限公司402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志鹏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