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444号
原告李伟伟,女,1981年4月5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文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伟伟与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3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伟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其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给其出具借据1份,但被告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0月10日,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李伟伟交来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2分”,收据上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称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10日,现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1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经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10日,之后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关于利息部分有明确约定,且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从2014年11月11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伟伟5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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