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煤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欣然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34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351号
原告济源市煤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世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绍嘉,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欣然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俊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艳芹,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煤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欣然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3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绍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艳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其与被告及另外两家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济源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济源分行)签订了《联贷联保融资合同》,合同约定四家公司通过互相担保的方式向建行济源分行贷款。2014年,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建行济源分行扣划其120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贷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该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其代偿款12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年息7.32%支付其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同意归还原告代偿金额。但双方并未约定代偿款项的利息,其不应支付原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及另外两家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济源分行共同签订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四家公司联保贷款的事实。
2、2015年1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济源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担保贷款而替其偿还了1200000元。
3、2013年10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济源分行向原告出具的进账单(收账通知)复印件1份,和2014年10月14日的建行济源分行向原告出具的被告特种转账借方凭证1张。证明其向银行缴纳了1200000元的保证金,后来被告没有还款,建行济源分行扣了其担保金1200000元。
4、建行济源分行向原告出具的被告归还贷款的凭证4张。证明被告的4500000元贷款在扣划了各担保人的款项后已还清。
5、2013年10月14日,在签订《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后,原告在建行济源分行贷款凭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贷款的年利率是7.32%。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中约定的利率和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原告作为借款人甲方、济源市坤源锻造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作为借款人丙方、济源市金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丁方与建行济源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一份《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四方借款人向贷款人联合申请贷款,每一借款人对其他三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的贷款额度为4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建行济源分行交纳保证金1200000元。建行济源分行向被告提供贷款45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因被告未如期全额归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偿还建行济源分行1200000元。原告为被告还款后,被告未将该款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济源市坤源锻造有限公司、济源市金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建行济源分行签订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被告归还借款1200000元。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代偿金额12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系根据《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双方并未约定代偿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欣然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协助原告济源市煤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煤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1元、减半收取8025.5元,由被告负担7800元、原告负担225.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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