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伟与郭金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7-20 22:34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伟。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金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姚氏。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启。
原审被告平忠良。
上诉人杨春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春伟的委托代理人赵保群,被上诉人郭金相、郭姚氏的委托代理人钟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4时许,平忠良驾驶豫17/95187四轮拖拉机沿公路由南向北入确泌公路时与沿确泌公路由西向东郭金相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金相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平忠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金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金相被送往驻马店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目前尚在医院接受治疗,截止2014年11月21日住院支付医药费203214.71元。平忠良驾驶豫17/95187四轮拖拉机系杨春伟所有。杨春伟对平忠良开其车并不知情,杨春伟经常将车放在自家门外,本村村民谁愿意借用就直接将车辆开走,无需征得杨春伟的同意。之前曾有人未经其同意擅自开车,杨春伟对该借用行为持默许态度。该车辆未投保任何险种。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平忠良驾驶豫17/95187四轮拖拉机与郭金相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金相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平忠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金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平忠良作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当侵权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车辆未投任何保险,且该车辆所有人系杨春伟。郭金相要求杨春伟、平忠良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郭金相目前正在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住院花费203214.71元,该费用是由郭金相提供医院证明予以确定,经审查对该费用属实,予以采信。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医药费由平忠良承担,杨春伟承担连带责任。杨春伟对平忠良开其车不知情,杨春伟经常将车放在自家门外,曾有人多次未经其同意擅自开其车,虽然杨春伟对其车辆疏于管理,但杨春伟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任一情形,杨春伟对损害发生不存在过错。由于平忠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金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扣除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外,剩余193214.71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郭金相承担30%,平忠良承担70%。平忠良赔偿郭金相135250.30元(193214.71元×70%)。平忠良共赔偿郭金相145250.30元,其中10000元由杨春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平忠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金相、郭姚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5250.3;杨春伟在1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郭金相、郭姚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平忠良承担。
宣判后,杨春伟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平忠良是在其不知情、家中无人的情况下擅自将四轮拖拉机开走后导致郭金相受伤,其不应当承担责任;2、其所有的四轮拖拉机系农用车,并不进行营运,不应缴纳交强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郭金相、郭姚氏答辩称:平忠良开四轮拖拉机是为杨春伟拉木头时导致事故的发生,且四轮拖拉机是以燃油为动力,杨春伟没有给其拖拉机缴纳交强险,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春伟与被上诉人郭金相、郭姚氏,原审被告平忠良对于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泌公交认字(2014)第411726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提出异议,予以确认。由于杨春伟所有的四轮拖拉机使用燃油作为动力,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动车一般是指本身具有动力装置,可以单独在公路及城市道路行驶,并完成运载任务的车辆”情形,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杨春伟应当缴纳交强险。由于杨春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其所有的四轮拖拉机缴纳交强险,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杨春伟虽然上诉称四轮拖拉机是平忠良在其家中无人、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开走,导致郭金相受伤,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事故发生也系上诉人杨春伟对其车辆疏于管理所致,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春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丽平
审 判 员  李晓龙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冉玉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