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397号
原告李义星,又名李正义,男,1956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国安,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庆连,又名孟连,女,1944年7月2日出生。
被告刘君芳,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刘金娥,女,1964年12月21日出生。
被告刘春娥,女,1968年4月1日出生。
被告刘爱玲,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
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义星与被告孟庆连、刘君芳、刘金娥、刘春娥、刘爱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五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3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星的委托代理人高国安、五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义星诉称:其是卖猪饲料的,刘宪奎和孟庆连系夫妻关系,二人养猪期间一直从其处购买猪饲料,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0月13日共欠饲料款162375元。现刘宪奎已死亡,欠款一直未付清。现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欠款162375元。
被告孟庆连辩称:欠款以刘宪奎和孟庆连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准,现其无力偿还。
被告刘君芳、刘春娥、刘春娥、刘爱玲辩称:其四人均系继承人,放弃对刘宪奎财产的继承,因此,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轵城镇柏林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李义星又名李正义。
2、刘宪奎出具的借条27张、2014年10月13日孟庆连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刘宪奎与孟连共欠原告饲料款162375元。
被告孟庆连质证后,对原告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称刘宪奎眼睛不好,以刘宪奎名义出具的借条也全是其代为出具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刘宪奎和孟庆连系夫妻关系,刘君芳、刘金娥、刘春娥、刘爱玲均系二人子女。原告系经营猪饲料的,刘宪奎和孟庆连在养猪期间,一直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二人共欠原告饲料款162375元,欠款均给原告出具有欠条。现刘宪奎已死亡,原告要求孟庆连和刘君芳、刘金娥、刘春娥、刘爱玲等人偿还欠款,刘君芳、刘金娥、刘春娥、刘爱玲四人当庭表示放弃对刘宪奎财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刘宪奎与孟庆连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欠原告饲料款162375元,有孟庆连给原告出具欠条为证,该债务系刘宪奎与孟庆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孟庆连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刘君芳、刘金娥、刘春娥、刘爱玲四人系刘宪奎的继承人,四人均放弃对刘宪奎财产的继承,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应负担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四人也表示不愿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该四人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庆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义星162375元;
二、驳回原告李义星要求被告刘君芳、刘金娥、刘春娥、刘爱玲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8元,减半收取1774元,由被告孟庆连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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