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075号
许敏,女,1972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刘天福,男,1953年5月28日出生。
被告李富娥,女,1952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许敏与被告刘天福、李富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3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敏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敏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刘天福向其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2014年8月份,被告归还100000元,剩余200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
被告刘天福、李富娥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1月15日,刘天福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许敏现金叁拾万元整,刘天福,2013.11.15号”,证明刘天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8月份还款1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5日,刘天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2014年8月,被告还款100000元,余款20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天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被告刘天福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同时,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剩余借款2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天福、李富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敏20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52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翔宇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