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世安诉被告吕军舰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34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114号
原告李世安,男,1941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功,系原告儿子。
被告吕军舰,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燕俊旗,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世安诉被告吕军舰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安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功,被告吕军舰及其委托代理人燕俊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安诉称:2004年3月29日,被告由其担保向黄丽霞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后被告支付黄丽霞四个月的利息,其支付黄丽霞利息1000元,其余本息被告拒付。黄丽霞以找不到被告为由将其诉到法院,该案已经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确定由其归还黄丽霞3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25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其另行承担了执行费35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其31775元,并从2011年11月10日按照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其30775元及利息。
被告吕军舰辩称:其没有向黄丽霞借款,其所借款项均是向原告借款,借款是由原告交付给其,其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借据,其实际并未见过黄丽霞。因其没有还款能力,2011年11月10日,通过公安机关协调,由其亲戚帮忙归还部分款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的款项411490元均是有原始借款手续的,该款其已于2012年11月30日全部还清。因其没有能力将原告代替归还的款项全部结清,且当时原告未交付黄丽霞的借条原件,故双方均同意由其给原告多出具一个50000元的借条,所有的借款,包括原告代替其归还的款项全部结清,故其在原告处所借款项已偿还完毕,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2008)济民一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由原告担保向黄丽霞借款30000元。2、收据16张,共计30425元,证明原告向法院缴纳本金30000元,诉讼费425元,共计30425元,该款黄丽霞已经领走。3、执行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缴纳执行费35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款已全部还清。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2、2012年11月30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据1、2证明双方就被告所借的全部款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将包含黄丽霞名下的30000元借款在内所有借款清偿完毕。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在签订协议之前,被告曾支付原告40000元现金,让原告归还经其手所借的钱,原告未出具收款手续。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收据上载明的款全部结清指的是协议中的款项全部结清,是有原始票据的款项,因当时其不持有本案中黄丽霞的借款手续原件,故协议中的款项不包含本案中的300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中不显示其认可收到被告40000元,其当时收到被告20000余元,是作为利息支付给李红运了。因被告是经其手借款,把利息支付给其,其再支付给债权人,录音中的50000元是被告走之后,出借人一直找其要款,其代替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被告给其出具了借款手续,与黄丽霞的借款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曾经原告手借过多人的款项,包括本案中黄丽霞的30000元,该30000元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担保人为原告。被告还款及支付利息均是通过原告,曾有出借人因找不到被告而向原告讨要款项,原告代替被告归还了一部分本金和利息。2008年4月23日,黄丽霞因找不到被告,而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归还黄丽霞3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25元。后该案经执行,原告从2009年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0日陆续将黄丽霞的30000元归还,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425元和执行费350元。2011年11月10日,被告、王爱仙、李改芳与原告、李红运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02年至2005年,被告因做生意,先后向原告、李红运等人出具借据共借款411490元,经协商,王爱仙同意将上述款项转于其名下,由其负责偿还本金,被告、李改芳仍负有偿还义务,关于李红运的本金188000元,由被告等在协议签订之日偿还50000元,李红运按照协议为被告腾房时,被告等人付50000元,2012年6月底再付50000元,余款38000元于2012年11月底还清。关于原告的本金223490元,由被告等人在协议签订之日偿还100000元,2012年6月底再付80000元,余款于2012年11月底还清。后被告按照约定于2012年11月30日将协议约定的款项付清,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为被告出具了收到归还借款43490元的收到条,并在收到条左下方批注“所有借款结清”,在协议书右下方批注“本协议已完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经通过履行协议、另行出具借款50000元借条的形式将经原告所借的款项全部结清,关于双方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认可协议书中载明的共借款411490元指的是当时有原始借款手续的款项,没有本案中黄丽霞的借款原始手续,故该411490元中应当不包括本案的款项,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收到的款项是协议书中载明的余款43490元,其在收条中所批注的“所有借款结清”与其当天在协议书上所批注的“本协议已完成”能够相互印证,指的是协议中的款项已全部结清,亦不包括本案中款项。被告称因当时没有黄丽霞的借款手续,故其另行给原告出具了借款50000元的手续,以表示其经原告手所借的款项已全部结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50000元是因其曾代被告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被告为其出具的手续,不包括本案的款项,被告亦认可原告曾代其归还了部分款项,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50000元中包括所借黄丽霞的款项,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其曾支付原告40000元现金,原告未出具手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仅有20000余元,且已经作为利息支付给李红运了,因该行为发生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但在协议书中并未显示,说明被告在签订协议时认可该款并不涉及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亦不予采纳。被告由原告担保在黄丽霞处借款,因被告未及时还款,黄丽霞将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已归还黄丽霞借款30000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425元,执行费35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向被告追偿其支出的3077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军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世安30775元;
二、驳回原告李世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56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亚娟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 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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