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华与胡亮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7-20 22:34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华,又名吴玉华。
委托代理人赵明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亮学。
上诉人张玉华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华的委托代理人赵明义,被上诉人胡亮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亮学2013年在张玉华的施工工地上负责领工、监管,其间张玉华拖欠其工资33338元。2014年1月18日,张玉华向胡亮学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胡亮学工资(33338元),付钱人吴玉华,2014.元.18”。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胡亮学、张玉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张玉华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胡亮学的工资。张玉华主张其向胡亮学出具的工资欠条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但其除单方陈述外未提交任何证明其上述主张的证据,对于张玉华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张玉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亮学的工资款333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由张玉华负担。
宣判后,张玉华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胡亮学在其施工工地上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给其承接的工程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不应当偿还欠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胡亮学答辩称:张玉华给其打的有拖欠工资的欠条,应当将欠款偿还;且张玉华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玉华提供了三页条据,证明胡亮学未经其同意擅自在工地上借支11500元的事实。胡亮学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均系张玉华单方提供,且与张玉华给其出具的欠条没有关系。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玉华对其出具的日期为2014年元月18日欠条的内容、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确认。虽然张玉华在二审提供了三页条据,证明胡亮学在其工地干活时未经其同意擅自借款的事实,但条据系上诉人张玉华单方记录,不显示有被上诉人胡亮学的名字,且胡亮学也不认可,故对张玉华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张玉华称因胡亮学在其施工工地上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给其承接工程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胡亮学要求张玉华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上诉人张玉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丽平
审 判 员  明建文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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