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富田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根尚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34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270号
原告济源富田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爱芬,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金保,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根尚,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
原告济源富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肥业公司)与被告王根尚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2015年2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爱芬、杨金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根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田肥业公司诉称:关于商刘军诉其与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被告应负担赔偿义务31475.49元,其应负担14260.92元,其与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因被告未主动履行全部义务,法院强制扣划其31322元,其中17061.08元应由被告负担,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17061.08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济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该案中,原告应当赔偿商刘军14260.92元,被告应当赔偿商刘军31475.49元,原、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2014年9月3日的收据一张,证明济源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商刘军一案中执行原告31322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2月28日,案外人商刘军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将原告富田肥业公司、被告王根尚诉至本院,2012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富田肥业公司赔偿商刘军13237.3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023.6元,共计14260.92元,被告王根尚赔偿商刘军29087.0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388.4元,共计31475.49元,原告与被告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9月3日,本院执行原告31322元。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额为14260.92元,因原、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实际支付了31322元,超出部分17061.08元系被告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故原告有权就超出部分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061.0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根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富田肥业有限公司17061.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韩 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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