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743号
原告苏腊珍,女,1967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克成,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
原告苏腊珍与被王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2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腊珍诉称:2011年6月17日,其与被告登记离婚,离婚时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借其的现金85000元的分期还款期限及方式。但被告仅在2014年2月份还款10000元,4月份还款5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
被告王克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1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内容为“因做生意用资金,今借苏腊珍现金捌万伍仟元整(85000元),借款人:王克成,2007.11.6号”,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
2、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1份,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载明“男方王克成借女方苏腊珍现金捌万五千元。男方自离婚证领取之日起,半年内分期归还付清:男方离婚证领取后三个月内付清五万,其余叁万五千元三个月内付清”,证明原、被告对借款的归还进行了约定。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1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11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85000元,后双方于2011年6月17日在民政部门自愿协议离婚,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对被告向原告的借款85000元如何归还进行了约定,根据约定,被告应于离婚证领取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借款85000元归还原告,但被告仅归还原告15000元,剩余借款7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离婚协议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剩余借款7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腊珍7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翔宇
代理审判员 高庆忠
人民陪审员 牛国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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