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建顺与肖国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7-20 22:3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师建顺。
委托代理王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国杰。
上诉人师建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师建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上诉人肖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5时50分,肖国杰乘坐师建顺驾驶的豫R662B0面包车(上乘肖国杰等六人)行至泌阳至羊册公路夏庄北桥路段时,该面包车撞上泌阳县交通局设置在桥北的限速限载水泥墩上,造成肖国杰其他四人受伤一人死亡。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师建顺负事故主要责任,泌阳县交通局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肖国杰先后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8798.45元。2011年6月15日,肖国杰与被告师建顺达成赔偿协议,师建顺一次性赔偿肖国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及后续治疗费三万五千元整,肖国杰不再追究师建顺的民事责任,师建顺履行了赔偿协议。后肖国杰以泌阳县交通局、泌阳县交通路政管理所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泌阳县交通局、泌阳县交通路政管理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2年9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泌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师建顺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泌阳县交通局及泌阳县交通路政管理所不存在过错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驳回肖国杰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3月3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肖国杰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为8475.34元,肖国杰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肖国杰乘坐师建顺驾驶的豫R662B0面包车(上乘肖国杰等)行至泌阳至羊册公路夏庄北桥路段时,该面包车撞上泌阳县交通局设置在桥北的限速限载水泥墩上,造成肖国杰受伤的事实清楚,师建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事故发生后,肖国杰、师建顺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师建顺赔偿肖国杰35000元后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且协议签订后,师建顺履行了协议。但双方签订协议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师建顺为减轻罪责主动赔偿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在签订协议时,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建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泌阳县交通运输局承担次要责任。而后肖国杰以泌阳县交通运输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泌阳县交通运输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经审理泌阳县交通运输局依法不承担责任,师建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肖国杰、师建顺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应视为师建顺就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所达成的合意,师建顺已经支付赔偿款35000元不包括泌阳县交通运输局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既然泌阳县交通运输局依法不承担责任,而师建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肖国杰认为应泌阳县交通运输局承担的部分仍应由师建顺承担,故肖国杰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师建顺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泌阳县交通运输局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为肖国杰总损失额的30%。由于师建顺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并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肖国杰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对于肖国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护理人员为一人。对于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日酌定为150天。肖国杰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879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营养费300元(20天×15元/天)、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0.2)、护理费1591.29元(29041元÷365天×20天)、误工费10050.82元(24457元÷365天×150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65341.92元。师建顺应赔偿肖国杰19602.58元(65341.92元×30%)。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师建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国杰各项损失人民币19602.58;二、驳回肖国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755元,由肖国杰负担755元,师建顺负担1000元。
宣判后,师建顺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其与肖国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在双方达成协议后解决完毕;2、其与泌阳县交通运输局的责任无关,原审法院以肖国杰与泌阳县交通运输局的另一案件中认定泌阳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责任,而让其承担全部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肖国杰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泌阳县交通局不承担责任,让师建顺赔偿的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师建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与肖国杰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但该协议书仅对于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师建顺需承担主要责任部分达成的赔偿协议。由于泌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肖国杰另案诉泌阳县交通局、泌阳县交通路政管理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认定师建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作出了泌民二初字第(2012)泌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且已经生效。而肖国杰与师建顺双方达成协议书的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在泌民二初字第(2012)泌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2012年9月5日之前。故原审法院对于师建顺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应视为其就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以及应由师建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判决正确。综上,上诉人师建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师建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丽平
审 判 员  李晓龙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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