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永军与被告王敏武、济源市丰神种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33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228号
原告石永军,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
被告王敏武,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丰神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敏武,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永军与被告王敏武、济源市丰神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2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永军、被告王敏武、丰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永军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王敏武借其380000元,约定月息3%,由被告丰神公司提供担保。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敏武归还38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其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扣除已付利息20000元。
被告王敏武辩称:2014年7月11日,王敏武向其借款300000元,归还了230000元,剩余70000元没有归还,原来的条已收回,加上双方约定的10000元利息,其只认可欠原告80000元,后来说再借300000元,故向原告出具380000元借条,但原告未将后来借的300000元交给其。出具380000元借条后,未归还原告本金,但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用于公司。
被告丰神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敏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8月1日被告王敏武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石永军现金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王敏武担保济源市丰神种业公司2014年8月1日”。被告在担保人签字处加盖公章。证明被告王敏武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约定月息3分,由丰神公司担保。
被告王敏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出具借条的原因同答辩意见。
被告丰神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敏武。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被告王敏武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王敏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丰神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借款后被告王敏武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王敏武向原告借款380000元,有被告王敏武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被告王敏武只欠原告80000元,另300000元借款原告并未交付给被告王敏武,但未提供证据,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敏武归还借款38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敏武约定月息3%,被告王敏武应当支付原告利息。但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月息3%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丰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敏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永军3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扣除已付利息20000元);
二、被告济源市丰神种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0元,减半收取355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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