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素萍、赵常文、李恩有、张传海与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33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095号
原告张素萍,女,1965年5月29日出生。
原告赵常文,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
原告李恩有,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
原告张传海,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冬梅,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素萍、赵常文、李恩有、张传海与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山机械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原告张素萍、赵常文、李恩有、张传海、被告矿山机械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源中院),2014年8月27日,济源中院作出(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有、赵常文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冬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行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素萍、赵常文、李恩有、张传海诉称:2004年8月26日,被告在公司召开会议决定扩资扩股,增补股权人9名,8月27日,张素萍出资15000元,张传海、赵常文、李恩有各出资10000元,作为新的出资人参加了被告第十六次股东大会。8月31日,被告修改了公司章程,同时给原告颁发了股权证。2007年被告给原告配股。2011年12月7日,被告召开部分股东会,声明2004年8月26日的股东会议决议无效。2011年12月26日,被告召开股东大会进行选举,正式宣布其四人不是股东,同时在工商局变更了工商登记,剥夺了其四人的股东资格。综上,其认为,被告进行改制后,设备老化,流动资金不足,出现停产和倒闭征兆,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04年召开股东大会增资扩股,其作为被告职工,向被告出资并享受了七年的股东资格,现被告以2004年的股东会议无效为由,剥夺了其的股东资格,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现依法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确认2004年8月26日、2007年11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被告矿山机械公司辩称:2004年8月26日的股东会是在未通知国有股东参加,剥夺了国有股东权利的情况下召开的,违反了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2007年11月份的增资扩股行为同样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通知国有股东参加,并且是使用企业盈利结余给各股东配股,该次配股没有给国有股东配股,严重侵犯了国有股东的股东权利。即使2004年8月26日和2007年11月7日召开了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定增资扩股,各原告要想具备合法的股东资格,必须依照国有资产相关管理法规的规定,对被告的所有资产进行审计评估,在明确各股东股份权益的情况下,方可完成增资扩股行为。其在2011年12月依法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依法按济源市工商管理部门责任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对股权和股东结构进行整改,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是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责任整改通知来进行的。2011年12月份以后,各原告实际上已经同意2011年12月的股东会决议,其中李恩有已将退股资金领走,其他各原告已同意将退股资金转为借款并按月息1.5分从2011年12月领取利息至今,其中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利息,各原告亲自到公司签字领取,2012年7月份以后的利息其均按月经银行支付给各原告。综上,应依法驳回各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8月26日,矿山机械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复印件1份,显示的主要内容为:主持人张之宣,记录人张子江。一、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扩资扩股,经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同意扩资扩股。二、原股东(31人)扩股金额不超过原注册资本415000元。三、由于受股权人数和金额限制,本次增补股权人9名,其中厂级领导1名,中层领导3名,管理人员5名,为各3人合伙,共15人。四、股东增股金额,厂级领导15000元,中层领导30000元,管理人员75000元。五、合伙股东的合伙人和股东享受同等权利义务。证明被告增资扩股,增加了18个新股东,四原告根据该次股东大会对公司进行出资,成为了公司的股东,国有股代表段云星在决议上签字。
2、2004年8月27日,第十六次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显示的主要内容为:应参加自然人股东42人,实参加40人。主持人张之宣(董事长),决议事项:经代表公司表决权95.2%的股东同意,会议通过了如下事项:根据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七)款之规定,公司新增注册资本508424元,由原股东优先认购393424元,新增股东9个,认购115000元。股金变更后的总额为1128424元,股东、股金变更后的情况如下附表:其中张素萍15000元、赵常文10000元、李恩有10000元、张传海10000元……。在该决议上,国有股代表未签字。2004年8月31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1份,载明:根据第十六次股东会决议,公司决定修改章程如下条款:原章程第十条修改为: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全体股东实缴出资额)为1128424元人民币。原章程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公司共有42个股东,股东名称、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如下:……附表中载明:股东张素萍出资15000元,股权3个,赵常文出资10000元,股权2个,李恩有出资10000元,股权2个,张传海出资10000元,股权2个……国有股代表未签字。证明原告的出资数额及股东身份,原告的股东资格已被公司章程认可,并经国家工商行政机关进行公示。
3、2007年11月7日下午的全体股东会议记录1份,载明:主持人张之宣,参加者:全体股东,2人在班上,1人梁建军未到,3人请假,段云星董事同意此事,请假未到,实到41人。其中会议第3项内容:因流资紧张,原料价格上涨等原因,决定股东增股,原始股按1:1增,后股按68%增,即原始股420000元按420000元增股,后股503424元按68%增。国有股代表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4、2007年11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记录1份,载明:矿山机械公司于2007年11月7日在公司办公室三楼会议室召开公司第十八次股东会,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有公司董事会召集,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已于7日前以口头(口头、电话、传真、电子邮件、邮寄、公告等)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代表公司表决权95.2%的股东参加了会议,会议由张之宣董事长主持。经代表公司表决权95.2%的股东同意,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以下事项:(1)根据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七)款之规定,公司新增资本871476元,股金变更后的总额为1999900元。股东、股金变更后的情况附表(含张素萍、张传海、李恩有、赵常文股金情况)。(2)股权转让……(3)修改公司章程的相应条款。国有股代表未签字。
证据3、4证明原告的股东资格被告已经确认,并且按照股东身份享有了增资扩股的权利。
5、赵常文2004年8月26日10000元股金收据1份、2007年11月10日应增股金6800元收据1份、2008年5月31日应增股金975元收据1份。张传海2004年8月26日10000元股金收据1份、2007年11月10日应增股金6800元收据1份、2008年5月31日应增股金975元收据1份。张传海、赵常文的矿山机械公司股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股金缴纳情况。
6、工商登记情况1份,证明原告的股东资格已经被剥夺。
7、(1)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刑初字第331号刑事裁定书1份,主要内容为济源市人民检察院(2010)济检刑诉295号起诉书指控张之宣、李庆军、王凯、张同生、翟战营私分国有资产罪,检察机关2013年1月9日撤回起诉,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年1月17日裁定准予撤回起诉。(2)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济检反贪撤(2013)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1份,撤销张之宣、李庆军、王凯、张同生、翟战营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件。(3)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豫检济赔立通(2013)01号刑事赔偿立案通知书1份。证明检察机关最后撤销案件,被告以检察建议书取消原告的股东资格依据不足,应当恢复原告的股东资格。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决议和现保存在被告档案室的资料及工商登记机关公示的股东会决议不一致,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为无效协议,新增股东在未获得股东权利的情况下获得表决权,无国资部门的签字和盖章,表决的内容亦没有涉及到增资扩股以后对国有股权所对应的资产的评估,导致国有资产比例缩水,损害了国有股东的权利,具有违法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2,本次增资扩股未经国有股同意,2007年、2008年两次配股,系用公司盈利进行配股,侵害了国有资产的权利。对证据4、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3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登记资料1套;2、矿山机械公司章程(1998年12月12日)1份;证据1、2证明国有股参加的会议决议均有受托人段云星签字或加盖国资局的公章方为有效,另证明国有股所占有的比例情况。3、2004年8月26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1份;4、2007年11月27日的股东会议记录1份。证据3、4证明股东会决议上无国有股东的签字,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股东会应该让参加会议的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并不是在决议上签字,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国有股东的签字,原审人民法院调查段云星的笔录,段云星明确表示2004年8月到2007年7月的所有股东会均未通知他参加,他本人也不知道召开股东会的事情。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上的段云星的签字是在2008年左右,因为上级检查公司的相关档案资料,当时的公司负责人找到段云星补签的签名。5、2011年6月7日济源市人民检察院给济源市工业信息化局下发的济检反贪建(2011)2号检察建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在办理总经理张之宣等人涉嫌私分国有资产案件中,发现该公司国有股长期不分红,也没有参与增股、配股,没有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经侦查:1998年12月地方国营济源市矿山机械厂改制为矿山机械公司,股本总额620000元,其中济源市财政局出资200000元,国有股比例为32.3%,成为该公司第一大股东,其余420000元为自然人出资入股。2004年8月,该公司在未对公司几年来的整体经营状况进行效益审计、国有股代表又未参会的情况下,决定给公司自然人股东增股500000余元,国有股在总股本中的比例下降为17.7%。2007年11月、2008年5月,该公司在国有股代表未参会的情况下,用公司小金库款给自然人股东配股两次计870000余元,致使国有股在总股本中的比例下降为10%。建议该局在该公司增派国有股代表,恢复国有股在公司中应有的正当份额比例。依照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增选国有股董事、改选公司董事会,并完善相关法律手续,维护国有资产在改制企业中的正当权益,促进国有改制企业依法经营发展。6、2011年11月17日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给矿山机械公司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济工商责改字(2011)060143号)1份,主要内容为:经查该公司在2004年8月、2006年1月、2007年1月、2008年6月四次变更登记时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知股东、召开股东大会,侵害了部分股东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限20日之内予以改正。7、矿山机械公司向济源市工业信息化局出具的股权结构说明书1份;主要内容为:该公司1998年12月至2008年股权变化情况汇报:(1)1998年2月企业改制时股权金额620000元,注册资本620000元,股东36人,其中国家股200000元,占股权比例32.25%,公司自然人股权420000元。(2)2004年8月27日公司增股508000元,注册资本变更为1128000元,新增股东9人,国家股没有增股,国家股占股权比例下降为17.8%。(3)2007年11月,2008年5月,企业分两次用小金库钱给股东配股872000元,注册资本变更为1999000元,国家股没有配股,国家股占股权比例下降为10.1%。8、济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2013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其局最主要的职能是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全市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最初于1993年10月设立,全名为济源市国有资产管理局,2001年12月机构改革时济源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承担的职能并入市财政局,没有单独机构,2004年8月市政府对政府机构进行调整,恢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名称变更为“济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矿山机械公司于1999年1月申请设立,设立时的注册资金620000元,其中国有股200000元,占全部股权比例的32.3%,该公司未依照《公司法》规定,通知国有股股东或者代表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分别于2004年8月、2007年11月和2008年5月三次增资扩股和配股,直接导致国有股股权比例下降为10.1%。后又在其局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8年6月修改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章程上盖上“济源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印章,此印章为假印章,因为其局已于2004年8月更名为“济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证据5、6、7、8证明此前的增股、扩股、配股行为无效。9、原告等人的股金账册一套,证明2011年12月李恩有取走股金、其他原告的股金被告转为借款,支付利息,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8月,张传海没有领取利息。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均是本人到财务科领取利息,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直接由财务将利息打到本人卡上。10、2011年12月5日的公司董事会议纪要1份、2011年12月7日公司部分股东会议记录1份、2011年12月8日的股东会议记录1份,证明2011年12月8日召开的股东会议的程序合法性和内容的合法性。11、本院在原审时对段云星的调查笔录1份及检察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3份,主要内容为:其原来在市财政局国资局工作,参加企业改制,当时矿山机械公司改制时,200000元属于财政局管理,国资局领导口头指派其代表国有股,但没有下发文件和正式通知,也没有委托书,其也未参与管理。2004年8月26日、2007年被告进行增资扩股,其没有接到通知,也没有参加过股东会议。至于董事会决议上其本人的签字,大概是2008年8、9月份,原董事长张之宣通知其,市改制办要检查企业档案,进行验收,让其签字完善手续,其就补签了字。证明国有股代表人的签字系事后补的。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有一份证据加盖了国资局的公章,不能以是否加盖公章作为认定是否有效的依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国有股东在决议上签字应当认定为国有股东对2004年8月26日的决议是认可的,决议是会议记录的细化,检察院对段云星的询问笔录系刑事笔录,不能作为民事证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只是建议书,不是法院的生效判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是被告自己出具的,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8,认为印章是否真实,不能以证明形式来证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9,张传海表示没领股金,也没领利息,赵常文股金没领,利息被告打到其卡上。对证据10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董事会应由董事长主持,当时的董事长是张之宣,而张之宣既未被通知,亦未参加会议,2011年12月7日的部分股东会议记录上赵常文和李恩有的签名是虚假的,2011年12月8日的股东会未经法定通知程序,未经董事长主持,签到表系伪造的。对证据11认为刑事证据不能作为民事证据使用,2008年国资委在工商登记及变更手续上加盖公章已是对以前变更行为的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被告有异议,但股东会决议国有股代表签字,应视为国有股代表知晓,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1,原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原告有异议,被告亦认可2011年12月8日的签到表上张之宣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其称当时张之宣委托爱人参加了会议,张之宣的名字系张之宣的爱人所签,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济源市矿山机械厂根据济源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1998年12月15日下发的企改(1998)14号文件,改制为矿山机械公司,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共计36人,股权124个,出资额620000元,其中国有股200000元,个人股420000元。2004年8月26日,被告召开第十六次股东大会,同意进行扩资扩股,并于当日形成决议。该次扩股中,四原告作为新的股东入股。后被告将公司章程修正,修正的公司章程载明登记股东42人,合计资本1128424元,股权225.6848个。修改的公司章程中,四原告均被载入股东名册。后被告依据修改的公司章程进行了工商登记,向新增股东发放股权证。此次,国有股和另一股东张正亭未增股。
2007年11月7日,被告召开第十八次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通过以下事项:经代表公司95.2%的股东同意,会议审议并通过以下事项:1、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新增资本871476元,股金变更后的总额为1999900元,股东股金变更后的情况见表(略)…..。40名股东签字。国有股代表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本次会议其中主要事项是以公司资产给自然人股东进行配股,但未给国有股、张正亭配股。以此次会议修改的公司章程显示登记股东为41人,股金1999900元。公司章程加盖了“济源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公章。
2010年12月24日,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张之宣、李庆军、王凯、张同生、翟战营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6月7日,济源市人民检察院给济源市工业信息化局下发济检反贪建(2011)2号检察建议书1份,称发现被告公司中国有股长期不分红,也没有参与增股、配股,没有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建议该局在该公司增派国有股代表,恢复国有股在公司中应有的正当份额比例。依照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增选国有股董事、改选公司董事会,并完善相关法律手续,维护国有资产在改制企业中的正当权益。2011年11月17日,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被告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济工商责改字(2011)060143号),责令20日之内予以改正。后被告召开股东会,进行选举,决定公司恢复到原始股权结构,将新增股东的股金作为公司借款,按照月息0.015元计算利息,并取消了原告等人的股东资格,报工商登记备案。被告将原告等人的股金转为借款后,李恩有领走股金,张传海没领股金,也没领利息,赵常文股金没领,被告将利息打到其卡上,其他原告股金转为借款后被告通过银行卡支付了利息。2013年1月9日,济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对张之宣等人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0)济刑初字第331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后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济检反贪撤(2013)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张之宣等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案。2013年7月29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作出豫检济赔立通(2013)01号刑事赔偿立案通知书,对张之宣提出的赔偿申请决定立案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2004年8月26日召开股东大会,根据经营形势的需要,研究决定增资扩股,三分之二股东表决签字,同意增资扩股,该决议符合其公司章程,不违背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国有股代表的签名系事后补签,但国有股代表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与2008年济源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在修改的公司章程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能够相互印证,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四原告的股东资格问题,四原告认缴了股金,且载入股东名册,被告也发放了股权证,具备作为被告股东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因此,具备被告股东资格。被告辩称其依据相关部门的意见进行整改,且原告的股金已转为借款,因整改行为及部分原告领取股金和利息的行为均发生在张之宣等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而该刑事案件已撤回起诉,客观情况已经发生变化,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2007年11月,被告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决定给股东进行配股,并按照决议及比例给股东进行了配股。但此次配股资金系公司盈利,却未给国有股等股东配股,损害了国有股的权利,原告要求确认该次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请求,理由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8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二、原告张素萍、赵常文、李恩有、张传海具备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
三、驳回原告张素萍、赵常文、李恩有、张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娟
人民陪审员  段 涛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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