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艳芳与被告王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33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314号

原告吴艳芳,女,汉族。

被告王勇,男,汉族。

原告吴艳芳诉被告王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2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芳、被告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艳芳诉称,2011年5月,其和被告举行婚礼,因双方未达到结婚年龄,未领取结婚证。2012年4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子嫣,王子嫣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因其和被告了解不够,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举行婚礼后不久,就发生吵架,三年多来,双方为生活琐事等不断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其决意与被告分手,各自生活。因王子嫣年龄尚小,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无力照顾孩子,其作为孩子母亲,有责任也有能力照顾抚养孩子,但受到被告阻拦。现请求解除其和被告的同居关系,女儿王子嫣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王勇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相识、举行婚礼和子女情况均属实。原告起诉是因原告上班时又认识另外一个男人并和这个男人同居,双方感情才出现问题,其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其不同意女儿归原告抚养,因其和原告举行结婚仪式花费很多的钱,其为生活也付出很多,如果女儿归原告抚养,这么多年其什么也得不到,另原告存在过错。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月收入4500元左右。

2、济源市邵原镇牛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其女儿由其母亲代为抚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被告不在该公司上班,月收入也没有4500元;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属实,2014年9月份前女儿一直跟随其生活。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认可其和济源市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济源市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不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不能证明被告系济源市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孤立证据,被告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原被告举行婚礼,至今未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2年4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王子嫣,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因孩子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条件对孩子不利,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有正当合法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艳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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