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小付与被告济源市乾通磁电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33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061号
原告范小付,女,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莉,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乾通磁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梅。
原告范小付与被告济源市乾通磁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通磁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小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其经张秀莲介绍到被告处打工,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300元。2013年11月26日上午9时左右,其在运送打磨配件时被铺在路上的翘起的铁皮绊倒在地,造成其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下颌撕裂伤等多处伤害。2013年11月28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其送往济源市肿瘤医院治疗,由其女儿卫静静护理,2013年12月27日出院,医嘱休息16周,一年后取内固定。事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他损失均未赔偿。其及家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820.55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另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取内固定费等,赔偿总数额变更为81372.72元。
被告乾通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电话录音资料1份,证明出事后其儿子与被告的负责人协商赔偿事宜,另证明其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
2、济源市肿瘤医院病历、出院证、洛阳景华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其的伤情以及受伤治疗情况,2013年11月28日住院至2013年12月27日,住院29天,2014年10月28日经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的伤情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335天,按月平均工资2000元计算误工费为23450元。
3、户口本及北海路小学出具的请假证明1份,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女儿卫静静护理,根据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记载,出院后建议休息16周,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计算140天,护理费为8591.03元。
4、其父亲范连华、母亲马素英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村委证明各1份,证明其的被扶养人有父亲范连华、母亲马素英,其共有姊妹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4年、2年,共计2251.09元。
5、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乾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证据2-5,证据本身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乾通公司工作,负责打磨配件。2013年11月26日,原告在转运配件时被车间铺设在排水渠上的铁皮翘起部分绊倒摔伤,后被被告的工作人员送往济源市肿瘤医院救治,2013年11月28日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膑骨粉碎性骨折、右下颌部撕裂伤,于2013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医嘱载明:持续石膏内固定4周,定期复查,一年后取内固定等。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未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损失。原告系农村户口,住院期间由女儿卫静静护理,卫静静系济源市北海路小学代课教师,月工资1100元左右。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范小付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8日该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范小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情为九级伤残。
另查,原告的被扶养人为母亲马素英(1935年1月10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原告共有姊妹三人。
本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打磨配件工作,并由被告支付原告一定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在为被告干活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干活过程中自己应当尽量注意安全,避免损害发生,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被绊倒摔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确定被告承担80%责任,其余20%责任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的损失有:1、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的工资收入情况,故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后6个月,共计210天,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876.20元;2、护理费,原告由女儿卫静静护理,根据卫静静的月工资收入情况,按平均每天36.67元计算57天(住院29天加石膏固定4周),为2090.1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29天,为870元;4、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29天,为435元;5、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按丧失劳动能力20%计算5年,按三个子女计算,应为1875.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35777.27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考虑原告受伤检查及进行鉴定情况,本院酌定200元;8、取出内固定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4948.66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35958.93元。原告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乾通磁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小付39958.93元。
二、驳回原告范小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4元(其中1488元系缓交),原告负担933元,被告负担901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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