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文中与被告刘随柱、杨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33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82号
原告张文中,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燕俊旗,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随柱,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
被告杨小燕,女,1982年6月29日出生。
原告张文中与被告刘随柱、杨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刘随柱、杨小燕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2015年2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随柱、杨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中诉称:2009年,被告刘随柱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0年8月31日,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清偿。因被告杨小燕系被告刘随柱的妻子,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2年9月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刘随柱、杨小燕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5月2日刘随柱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刘随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3分。2、刘随柱和杨小燕的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4年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刘随柱、杨小燕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刘随柱、杨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二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刘随柱、杨小燕于2004年4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日,被告刘随柱从原告张文中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下街张文中伍万元整(50000.00元)利息3分。。取款人:刘随柱2009.5.2号”。后被告刘随柱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未清偿。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刘随柱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刘随柱借原告现金5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因二被告2004年4月5日结婚,被告刘随柱2009年5月2日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随柱对原告的借款50000元,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计算的利息,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随柱、杨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文中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随柱、杨小燕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娟
人民陪审员  范 超
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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