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215号
原告刘红旗,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
被黄林生,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刘红旗与被告黄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2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旗诉称:杨幸福、苗红霞夫妇于2014年1月14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60日,由被告提供担保。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归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其利息9000元(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起诉之日)。
被告黄林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郑重承诺,自愿为借款人杨幸福提供担保,金额壹拾万元,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代为偿还全部借款,愿承担相关连带责任。2、2014年1月14日杨幸福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红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60天,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借款人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逾期每日加收1%违约金并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担保承诺书,承诺为杨幸福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月14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给付杨幸福,杨幸福给原告出据一份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期限60天,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借款人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逾期每日加收1%违约金。2014年3月14日杨幸福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后未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为杨幸福向原告所借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及杨幸福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现杨幸福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人杨幸福所欠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林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红旗50000元;
二、驳回原刘红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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