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437号
原告石东亮,男,汉族。
被告翟应军,男,汉族。
原告石东亮与被告翟应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3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应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东亮诉称,2014年1月18日,崔保平向其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3分(3%),并出具一份借条,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崔保平清偿利息至2014年7月18日。现借款人不知去向,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被告偿还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息3%计算)。
被告翟应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有:2014年1月18日崔保平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石东亮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利息3分)期限(半年)借款人崔保平2014年元月18号担保人:翟应军410881196912165533(15993709188)”。证明崔保平向其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半年,被告系担保人。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8日,崔保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3%,期限半年,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后崔保平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18日,借款本金及2014年7月18日以后的利息崔保平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崔保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崔保平出具的借条及被告的签字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3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为月息,原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系月息,本院酌定按年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应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东亮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息3%计算)。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姚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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