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志国与被告李海军、杨七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32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240号
原告张志国,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军,男,1966年5月6日出生。
被告杨七玲,女,1967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张志国与被告李海军、杨七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2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国诉称:2011年元月29日,被告李海军经营煤场期间向其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请求。
被告李海军、杨七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月29日,被告李海军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李海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五龙口镇河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9日,李海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经原告讨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海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李海军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同时,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军、杨七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志国5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翔宇
人民陪审员  李多多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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