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574号
原告刘朋,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才,系原告父亲。
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文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朋与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3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朋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朋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给其出具借据1份,后归还30000元,剩余本金70000元及利息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5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刘朋交来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收据上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归还10000元,2014年11月2日归还20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
经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2日,被告分别归还10000元与20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7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关于利息部分有明确约定,且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从2014年11月4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朋7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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