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下冶镇陶山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牛思强、袁希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32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165号
原告济源市下冶镇陶山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薛保卫,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思强,又名牛国强,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济水花城10号楼2单元401室。
委托代理人李殿军,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希国,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袁寿喜,系袁希国兄长。
原告济源市下冶镇陶山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牛思强、被告袁希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下冶镇陶山村民委员会主任薛保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云东、被告牛思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殿军、被告袁希国的委托代理人袁寿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市下冶镇陶山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18日与被告签订的《下冶镇陶山村土地流转及铝矾土探采合同书》时,所有村民均不知情,原村长陶保国既未召开村民大会,也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将村民的土地擅自承包给他人,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应属无效。矿藏属于国家所有,该合同签订时,未经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属于无权处分,综上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
被告牛思强辩称:1、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已经转让给被告袁希国,并由袁希国和原告直接履行合同,因此,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合同是和村委签订的,内容是进行土地承包,矿产的探采仅仅是土地的使用用途,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希国辩称:合同有效,但本案的起诉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牛思强签订的《下冶镇陶山村土地流转及铝矾土探采合同书》,证明该合同签订时未召开村民大会,也未经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应属无效。
2、2014年5月5日由原告村委400余村民签字的处理意见,证明本案合同未经村民代表、村组长研究,村民代表、村组长、村民全然不知,没有召开相关会议。
3、2014年10月21日村支三委对本次诉讼的意见,证明本次起诉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4、现任村支部书记陶思克、下冶镇政府工作人员王波、第10居民组组长陶文革、第5居民组组长陶孝龙、第6居民组组长薛同齐出庭作证,证明签订合同时村民不知情。
被告牛思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原来的合同是5页,现在原告提供的只有4页,但最后签名是其签的,当时合同有后附人员名单,现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该页,所以不认可。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仅仅是处理意见,不知道上面所说的“合同”是不是本案所称的合同。证据3,会议记录第二项内容明显有涂改,并不是记录人涂改的,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中陶思克证言,能反映在2014年10月21日之前,村委是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本次起诉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波证言,王波是在说谎,下冶镇三支委员会出具的代理服务中心盖的章,用印登记表本身就是复印件,是假的,因为原件上没有“薛保卫已电话联系”。对于剩余证人证言,均是村里的组长,这些人不是村民代表,证言与本案无关联,在“处理意见”上签名也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
被告袁希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合同原件。证据2,同被告牛思强质证意见。证据3,第二页有明显涂改痕迹,据记录人员出具的证据显示,该涂改不是记录员本人涂改。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牛思强。
被告牛思强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3月18日原告给牛思强出具的证明,证明整个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已经全部转让给袁希国,且由袁希国与原告履行合同,与牛思强没有关系。2、2010年11月19日陶山村委与薛水路签订的采矿合同书、2013年3月12日薛水路与吴满仓签订的承包矿坑协议书,证明在2010年11月19日,薛水路承包的矿区包含在属于原告提供的合同涉及范围的一部分,2013年,薛水路又将承包给了吴满仓,本案是薛水路以原告名义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原告对被告牛思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袁希国对被告牛思强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袁希国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3月16日被告牛思强给袁希国出具的收据一份及2009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牛思强将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袁希国,并收取袁希国合同转让金50万元。2、2009年1月18日由陶光春签字的加盖“济源市下冶镇陶山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押金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牛思强已经按合同约定的义务交了5万元的押金。3、2009年5月24日陶德平给被告牛思强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牛思强缴纳了采矿管理费2000元。
原告对被告袁希国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因为原村委成员与牛思强签订的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系无效合同,因此,二被告之间的合同转让也是无效的。对证据2不认可,经下冶镇三资代管中心核实,陶山村委从未收取过该笔款项。对证据3不认可,因为该证据为白条。
后本院依法对原告原任村委主任陶保同、原任会计陶德平进行调查。
陶保同陈述:2009年1月18日与被告牛思强签订的合同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也没有会议人员名单,当时只是其和原任会计、原任村支书及妇女干部吴小兰几个人在一起说了一下,没有会议记录,公证处和镇政府也没有存档。合同涉及的土地没有交给牛思强,合同约定的5万元押金其没有收,会计是否收取其不清楚。因为该合同涉及村委第六、第七、第八居民组的土地,该几个居民组不同意,合同根本没有履行。当时也给牛思强说过该合同废止,牛思强也同意,只是给牛思强的合同原件没有收回来。
陶德平陈述:2009年1月18日陶山村委与被告牛思强签订的合同,其作为村支两委成员,没有见过该合同,也没有收取过牛思强5万元押金。村支两委及村民代表未就该合同召开过会议。
原告对本院调查的原任村委主任陶保同、原任会计陶德平的笔录无异议。
被告牛思强对本院调查的以上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2009年1月18日当天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合同,合同涉及的范围一样,但规定的权利义务不一样,第一份合同村委认为不行,就在当天又制作了一份合同。这两份合同后来都交给袁希国了。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确认无效的合同不存在,至于村内是否进行开会研究其不清楚。
被告袁希国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牛思强。另认为其从牛思强手里接收的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涉及的是陶山村委整个范围内的土地,第二份合同涉及村委第六、第七、第八组范围内的土地。其同时在履行两份合同。其与牛思强转让合同时,陶保同在场,并给其出具了证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被告牛思强认可该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所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二被告虽然认为该证据上有涂改,但其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4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予以认定。被告牛思强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表示其不清楚,但该证据上加盖有原告村委公章,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及袁希国对其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袁希国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认为转让无效,但并未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否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加盖有原告村委公章,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未加盖原告村委公章,不能证明该2000元是原告收取,对被告该证据不予以认定。
原告及二被告对本院依法调查的原任村委主任陶保同、原任会计陶德平的笔录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8日,原告原任村委主任陶保同与被告牛思强签订了《下冶镇陶山村土地流转及铝矾土探采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一)、原告(甲方)将本村界内所有土地流转给牛思强(乙方)进行土地开发及铝矾土探采使用,使用期限50年,自2009年1月8日至2059年1月17日。(二)、使用报酬和探采办法:(1)、土地开发;(2)、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押金5万元。3、乙方自费在本合同范围内钻探评估及开采,钻探评估时间不超过1年,从8月1日起。乙方探明储量将评估报告提供给甲方,甲方得评估总价值的25%,不低于壹仟伍佰元,乙方分期分批上交给甲方。如评估总值低于原基数,乙方在不影响甲方群众正常生活情况下可正常生产经营。(八)、此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镇政府存档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九)、后附本村支两委会议记录及参加会议人员名单。2009年3月16日,被告牛思强与被告袁希国签订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牛思强)乙(袁希国)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与陶山村签订的土地流转及铝矾土探采合同,转让给乙方:(1)转让金300万元,协议签订时付50万元,剩余250万元,乙方开工前一次性付清。(2)协议范围、协议期限以原合同为准。(3)甲方负责合同范围内的一切协调工作,如因协调不当,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负全部责任。(4)乙方负责村级以上各项证照的办理。(5)乙方必须安全生产。合理开采,如因经营中出现大小工伤事故,甲方不负责任。该合同签订当天,被告袁希国支付牛思强50万元合同转让金,并将自己缴纳的5万元押金条及陶德平收取的2000元管理费单据交给了袁希国。2009年3月18日,原告给被告袁希国出具证明:2009年1月18日我村委与牛思强签订陶山村土地流转及铝矾土开采合同。2009年3月16日,牛思强将该合同转让给袁希国履行,我村委同意牛思强与袁希国转让协议的全部条款。原合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由袁希国和我村委直接履行。后被告袁希国在履行合同中与他人发生纠纷,经济源市下冶社区警务队出警处理,2013年12月12日被告袁希国向该警务队提供了2009年1月18日牛思强与原告签订的《下冶镇陶山村土地流转及铝矾土探采合同书》复印件四页,被告袁希国在该合同复印件上签了自己的名字。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1月18日与被告牛思强签订的《下冶镇陶山村土地流转及铝矾土探采合同书》,虽然合同书第八条载明该合同一式四份,原被告各持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镇政府存档一份。第九条载明后附本村支两委会议记录及参加会议人员名单。但经本院调查原告原任村委主任陶保同及会计陶德平,该二人均称原告未召开过村支两委及村民代表大会对该合同进行过讨论研究,且陶保同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仅是合同的格式,也没有在镇政府及公证处存档。结合原告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该合同在签订时,原告未召开村民大会,也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即将本村的土地擅自承包给他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涉及村民利益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规定,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确认2009年1月18日与被告牛思强签订的《下冶镇陶山村土地流转及铝矾土探采合同书》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为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因为该复印件最初来源是被告袁希国提交给下冶社区警务队的,原件由袁希国自存,袁希国并在该合同复印件上批注了自己的名字。如果二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应当提供自己保存的合同原件,现其并未提供。故二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本次诉讼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因本案起诉材料加盖有原告村委公章,原告村委主任也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希国该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济源市下冶镇陶山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月18日与被告牛思强签订的《下冶镇陶山村土地流转及铝矾土探采合同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牛思强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霞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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