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558号
原告王素芸,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慎玉中,系原告丈夫。
被告张小峰,男,汉族。
被告李玲玲,女,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海峰、武爱芬,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素芸与被告张小峰、李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3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芸及委托代理人慎玉中、被告张小峰、李玲玲委托代理人武爱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素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2日和2014年4月23日,被告分别向其借款40000元和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2%。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讨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自2013年4月22日开始,50000元从2014年4月23日开始,均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张小峰、李玲玲辩称,其二人于2002年12月登记结婚。其二人向原告借款及约定的还款期限属实,同意在2015年12月底前偿还借款,但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4月22日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款40000元的借条和2014年4月23日被告李玲玲出具的借款5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90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张借条仅能证明借款属实,不能证明利息情况。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2014年4月23日,被告李玲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上述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告张小峰名下的豫U69688号牌车辆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借款9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二被告亦不认可,应认定双方的借款系无息借贷,因双方均认可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二被告应在借款期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小峰、李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素芸9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自2013年10月22日开始,50000元从2014年10月23日开始,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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