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正齐与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32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416号
原告黄正齐,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文生,董事长。
原告黄正齐与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3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正齐诉称,2011年2月15日,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其借款5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1.5%),并给其出具一份收据。被告给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0月31日,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息1.5%计算)。
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2月15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为1.5%。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1.5%,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被告清偿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0月31日,被告偿还原告7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25000元及2014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息1.5%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告自认被告清偿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及被告偿还7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425000元及2014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正齐4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息1.5%计算)。
案件受理费7775元,减半收取38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姚 佩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