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121号
原告刘播,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玉超,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兴,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播与被告夏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2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播的委托代理人王肖文、被告夏玉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播诉称:2014年4月11日,朱永刚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赵建芳、夏玉超提供担保。后经多次讨要朱永刚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给付其100000元。
被告夏玉超辩称:借款未实际支付,担保未实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11日借款借据一份。2、2014年4月11日收条一份。3、2014年4月11日借款合同一份。4、2014年4月11日被告夏玉超和赵建芳的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11日,朱永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夏玉超和赵建芳二人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间及借款期满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夏玉超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其本人自愿为朱永刚提供担保。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和担保承诺书中夏玉超的签名无异议,对借款合同和借据上朱玉刚和赵建芳的签名无异议,赵建芳确实也是担保人,其三人一起签的字。对其他内容不清楚,但无论是借款合同、收条还是借据,均无出借人的签名,不显示借谁的钱,故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朱永刚向原告借款。借据上显示是银行转帐形式付款,而收条上又载明是收到100000元现金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是通过银行转帐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原告应举证证明转帐及支付现金的具体款项。被告未亲眼见到朱永刚收到现金1000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本人签名无异议,对其他人的签名也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原告、朱永刚、赵建芳及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朱永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赵建芳、被告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交给朱永刚。朱永刚借款后未还款。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1日,被告为朱永刚向原告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及被告的担保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朱永刚未收到该款,但未举证推翻原告提供的书证。现朱永刚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玉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播10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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