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283号
原告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嵩山北路222号天龙大厦1711A室。
负责人钱建彬,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芳芳,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朋,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迪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卢银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建波,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河南迪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2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闫芳芳、李朋,被告河南迪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诉称,2013年5月11日,其单位和被告签订法律顾问合同书,约定被告聘请其单位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每年法律顾问费用为人民币100000元,每年5月11日至次年5月10日为一个顾问年度,之后每年聘期顺延,以每年的5月11日至下一年5月10日为一期,协议约定的聘期到期前30日内,如双方没有书面解除协议,聘期自动顺延续期一年,顺延次数不限,被告预交10000元差旅费押金。合同签订后,其单位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法律服务,但被告仅支付2013年法律顾问费30000元和2013年度差旅费10000元。2014年5月27日,其单位和被告签订补充法律顾问合同书,约定原先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书继续有效,被告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10内支付欠其单位的法律顾问费。补充协议第二条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法律顾问费和差旅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支付2013年度法律顾问费70000元、2014年度法律顾问费100000元,共计170000元;2、被告支付2014年度差旅费10000元;3、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河南迪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按照双方签订的顾问合同,原告起诉要求其公司支付170000元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律顾问合同书,聘请的期限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第二批法律顾问费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2014年度的法律顾问期限还未到期,原告在法律服务履行期间不应向其公司要求支付法律顾问费用;2、其公司已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4年期间30000元顾问费和10000元差旅费,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的法律顾问费只能给付60000元,而非70000元,2014年度的法律顾问费不应得到支持,因该顾问合同还未到期;3、原告未为其公司进行过任何法律事务,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应是原告为其公司出差所支出,但原告并未为其公司出差,故该费用不应支持;4、法律顾问费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双方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书及补充法律顾问合同书各一份和印章缴销证明一份。证明其单位和被告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法律服务费用为每年100000元,差旅费用为每年10000元,原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合同,是对其单位法律服务的肯定,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2、部分法律服务内容中的授权委托书两份和法律意见书、第二次法律意见书、博爱县人民政府回函、济源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收据、解除购房合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其单位已按法律顾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并均已处理完毕,该证据仅是其单位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的部分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合作期间不可能不发生一起法律事务,原告为其公司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未起到实质性作用,没有为其公司挽回经济损失,包括博爱县一个轮胎公司仍欠其公司5000万元未追回,原告未采取诉讼方式给其公司挽回损失,给其公司经济上造成很大影响,执行裁定书和解除购房协议书是其公司与当事人达成共识的情况下由原告书写,原告并未做多么辛苦的工作,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未切实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给其公司经营造成很大实际困难。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法律顾问合同书,约定被告聘请原告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原告指派陈健民等律师担任被告法律顾问,聘请为一年,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之后每期聘期顺延,以每年的5月11日至下一年5月10日为一期,本协议约定的聘期到期前30日内,如双方没有书面的解除协议,聘期自动顺延续期一年,顺延次数不限,聘金为每年100000元,签约之日先付30000元,余款2013年底付清,原告的责任是为被告义务上的法律问题提供意见和草拟、审查法律事务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和仲裁活动,维护被告合法权益,具体业务是:1、根据被告要求,为被告工作和业务上的问题,特别是重大事项的决策提供咨询和法律意见;2、协助被告草拟、修改、审查合同和其他法律事务文书;3、根据被告要求,参与被告重大项目谈判和签约;4、根据被告要求,帮助或指导被告建立健全合同管理等相关规章制度;5、代理被告参加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调解、诉讼和仲裁活动;6、接受被告委托,向被告员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7、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办理被告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原告律师在办理上述业务中的第1、2、3、4、6项业务时,不再收取律师代理费用,办理第5、7项业务时,被告应按规定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律师到本埠以外出差办理被告事务,被告应按有关规定承担交通、差旅和食宿等相关费用(被告预交10000元差旅费押金)。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法律顾问费30000元和10000元差旅费押金。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法律顾问合同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2013年5月11日法律顾问合同书继续有效,同时废除双方互发的解除该合同的书面函件,声明作废,被告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欠原告的法律顾问费。2013年至2014年,原告曾代被告向博爱县人民政府发送法律意见书、处理本院涉及被告的执行案件等。审理中,被告反诉,因原告丧失诚信,要求解除合同,但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反诉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书和补充法律顾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的法律顾问费,被告仅支付30000元和差旅费1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差旅费应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未举证证明2013年度其单位代被告从事法律事务支出差旅食宿费用,故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法律顾问费中抵扣该10000元差旅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剩余法律顾问费6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5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法律顾问合同书,约定双方继续履行2013年5月11日签订法律顾问合同书,根据2013年度法律顾问合同约定,每年度的法律顾问费用应在当年年底付清,被告逾期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法律顾问费1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差旅费10000元,因该费用应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未举证证明2014年度其单位代被告从事法律事务支出差旅食宿费用,故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法律服务费的利息,属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该项主张,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间预交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迪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1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原告负担214元,被告负担1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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