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慧娟与被告杨慧珍、付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32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540号
原告陈慧娟,曾用名陈娟,女,汉族。
被告杨会珍,女,汉族。
被告付保强,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武爱芬、贾海丰,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慧娟诉被告杨会珍、付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3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娟、被告杨会珍和付保强的委托代理人武爱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慧娟诉称,自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杨会珍先后四次向其借款458000元用于杨会珍丈夫付保强承建工程支出,约定月息2分(2%)。被告清偿利息至2014年11月19日。现其急需用钱,二被告不能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5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息2%计算)。
被告杨会珍、付保强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458000元中400000元系本金,2014年11月19日,其和原告结算利息后,给原告出具的58000元借条系利息欠条,利息已清偿至2014年11月19日,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自2014年11月20日开始按400000元本金计算,58000元不应重复计算利息,该款也未约定利息。另2014年阴历年前,其偿还原告5000元利息,应予扣除。其他借款及利息同意偿还。另其二人于2004年3月登记结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4月5日、5月19日和2014年2月16日、11月19日被告杨会珍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杨会珍向其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息,2014年11月19日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利息。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5日、5月19日和2014年2月16日,被告杨会珍分别向原告借款180000元、12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400000元,均约定月息2%,半年结息,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后被告杨会珍和原告结算,将400000元的借款利息结算至2014年11月19日,同日,被告杨会珍又给原告出具一份58000元的利息借条。2015年1月左右,被告杨会珍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上述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53000元及2014年11月19日之后的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杨会珍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有被告杨会珍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均认可利息结算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杨会珍尚欠原告利息58000元、后被告杨会珍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杨会珍偿还该借款本金400000元、2014年11月19日前欠付的利息53000元和以借款本金400000元计算的2014年11月19日以后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的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付保强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以458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因被告出具的58000元利息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亦不认可,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会珍、付保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慧娟45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400000元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0元,减半收取413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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