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小娟与被告济源市金诚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32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461号
原告冯小娟,又名冯娟,女,1982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亚丽,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祥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济源市金诚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怀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冯小娟与被告济源市金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3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娟的委托代理人丁亚丽、郑祥峰,被告金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小娟诉称:2013年1月16日,其与济源市万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瑞公司)及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万瑞公司向其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2.1%,借款期限7天,2013年1月22日之前还款,未按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对万瑞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万瑞公司提供了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其催要,万瑞公司及被告均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1%支付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15%支付2013年1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金诚公司辩称:其对此借款所提供的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担保无效,其仅应承担因担保过错所引起的赔偿责任,而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应当追加主债务人万瑞公司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及万瑞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2、2013年1月16日,被告和万瑞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企业借款申请书一份。
3、2013年1月16日,万瑞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
4、2013年1月16日的存款凭条一份,显示原告向侯守瑞账户汇款1972000元,直接扣除了7天的利息28000元。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了义务。
被告金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格式合同,其提供的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担保行为应当无效。另,原告应当起诉1972000元,而不是2000000元。
被告金诚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万瑞公司由被告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元,原告与万瑞公司及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万瑞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2.1%,借款期限7天,2013年1月22日之前还款,未按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对万瑞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万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守瑞的账户汇款1972000元。万瑞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显示取款人为侯守瑞。该款万瑞公司及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万瑞公司由被告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有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借款借据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提供的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故担保无效,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因原告在汇款时直接扣下了28000元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归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应按原告实际支付的1972000元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3年1月16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金诚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小娟本金197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0元,减半收取为114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112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 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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