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344号
原告燕伟,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智勇,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英明,男,成年,汉族。
原告燕伟诉被告孟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2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伟委托代理人马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伟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称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
被告孟英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2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燕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孟英明2014.2.24”。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燕伟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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