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根旺与被告张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31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60号
原告闫根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天祥,修武县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利,男,汉族。
原告闫根旺与被告张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根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根旺诉称,2006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07年向原告借款75000元,2012年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共计借原告7250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363000元,下欠362000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2000元及从2006年4月7日起至借款还完为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被告张国利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6年4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闫根旺现金陆拾万元整。
2、2007年11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借给被告75000元。
3、2010年11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借给被告50000元。
以上合计借给被告725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07年11月19日、2010年11月5日原告分两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汇款方式借给被告现金75000元及50000元。原告共计借给被告现金725000元。2008年10月,被告以轿车顶账归还原告210000元,2011年4月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原告100000元,2012年3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原告10000元,2012年5月11日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原告5000元,2014年1月28日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原告18000元,以上合计归还363000元。余款362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725000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363000元,余款36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根旺362000元。
二、驳回原告闫根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0元,减半收取341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姚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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