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443号
原告任德智,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文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任德智与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3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德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德智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其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给其出具借据一份,但被告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0月31日,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收据今借到任德智现金壹佰万元整(月息2分)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2010、12、1”,收据上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之后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2%,被告应从欠息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但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月息2%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德智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以月息2%为限)。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0元,减半收取6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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