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海燕与被告济源市万宝金铅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31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577号
原告周海燕,女,1973年4月27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万宝金铅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代表人卢心波,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原告周海燕与被告济源市万宝金铅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3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燕、被告诉讼代表人卢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其以预付货款的方式向被告购买铅锭,被告应给付铅锭44吨,其并给其出具三张出库单,但仅供货12.768吨,尚欠其铅锭31.232吨,折合价款411892.80元。2012年4月法院裁定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管理人对其债权未予以认定。其认为其债权属实、证据充分,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
被告辩称:公司账上没有显示应付原告411892.8元这笔债务,故没有给原告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10月13日时任被告的保管兼销售李天富出具的证明1份。底下两行内容是孔海明所写,王信升与成战营的名字均是自己本人所写。王信升是清算小组成员兼股东,孔海明和成战营是清算小组成员。证明被告欠其31.232吨电解铅未付。
2、2009年8月22日的出库单1份、8月24日的出库单2份。证明被告应当供给其44吨的货物。被告给我供的是8月24日14吨的条上的货物。
3、3份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业务回单和1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证明我向被告支付货款87万元,而被告说其停产了,只给我开了44吨的货物出库单,剩下的钱已经被确认为普通破产债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中签字人的身份也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以预付货款的方式向被告购买电解铅44吨,被告给原告出具三张实物出库凭单。后原告仅在被告处获得12.768吨电解铅,尚欠原告电解铅31.232吨,按双方约定价格共计价款411892.80元。2010年10月13日被告时任保管兼销售员给原告出具了欠货证明。被告清算小组成员王信升、孙海明、成战营,批注:若情况属实,同意按当时购铅价返还周海燕名下,按其他债权人一样付钱。2012年4月法院裁定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该笔债权,未获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电解铅31.232吨,计款411892.80元,有实物出库凭单、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取原告货款,应当如数供货,现被告尚欠原告电解铅31.232吨不能交付,应当退还相应货款411892.80元。被告公司内部是否记帐,不影响其对原告负有的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周海燕对被告济源市万宝金铅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债权411892.8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芳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