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637号
原告焦作市合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光明路北侧15号。
法定代表人耿全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玉川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黄中平,董事长。
原告焦作市合达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2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合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全红及委托代理人杨仲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合达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9日,其公司和被告签订来料加工协议书,约定其公司购买原料,利用被告设备生产加工焦炭,按生产的成品向被告支付加工费用。协议签订后,其公司从三门峡易来洗煤有限公司购买2023.8吨中硫主焦精煤,经被告验收,存放在被告煤场。但被告未提供约定的生产条件,致使其公司原料长期积压,造成很大损失,其公司为降低损失决定将所购原料精煤拉走处理,遭到被告阻拦,其公司合法财产权利受到侵犯,为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返还中硫主焦精煤2023.8吨(价值1486375.8元);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7月9日其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来料加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其公司与被告属于加工合同关系,加工的原材料及加工后的相关产品所有权属于其公司所有。
2、其公司与三门峡易来洗煤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一份、三门峡易来洗煤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孙晓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三门峡易来洗煤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其公司从三门峡易来洗煤有限公司购买精煤,煤炭款项已全部付清。
3、其公司和被告共同确认的过磅清单三十二张。证明其公司2023.8吨精煤存放在被告处。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和证据2中煤炭买卖合同、委托书及增值税发票,均加盖有原被告或相关单位印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孙晓伟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来料加工协议书,约定被告以拥有的捣固焦焦炉和化产回收设备为原告进行煤焦来料加工,原告根据双方每月协商计划生产的焦炭数量,采供相应的全煤种精煤(大约5-6个品种),委托被告组织生产合格的焦炭及副产品;原告所有进厂精煤数量、质量均有被告派人进行具体检测和参与接收,被告接收确认,不得再提出数量和质量问题;被告负责生产加工焦炭的全部技术过程,并对安全生产负总责,生产电费、工人工资、备品备件及设备维修费、油料办公业务费及行政性收费由原告全额支付;原告来料加工焦炭每吨向被告支付20元加工费用;原告进厂精煤、焦炭和副产品货物权归原告合法拥有,任何人不得侵犯。2014年7月19日,原告和三门峡易来洗煤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自7月16日起,向三门峡易来洗煤有限公司购买中硫主焦精煤,到厂价(含税承兑)780元/吨,收货人系被告,到货地点系被告煤场。2014年7月21日至24日,原被告共同加盖印章的三十二张被告过磅单显示,自三门峡易来洗煤有限公司运送给原告中硫主焦煤共计2023.8吨。2014年12月2日,三门峡易来洗煤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孙晓伟与原告办理2014年7月21日焦煤合同的结算收款事宜。2015年1月9日,三门峡易来洗煤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两张销售精煤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486375.8元。至今被告未为原告加工焦炭及副产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来料加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中硫主焦煤共计2023.8吨,有原被告共同加盖印章的被告过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来料加工协议约定原告进厂精煤、焦炭和副产品货物权归原告所有,故本案中原告诉称的2023.8吨中硫主焦煤归原告所有,原告享有处分权,因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加工生产,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23.8吨中硫主焦煤,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加工期限及违约责任,故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合达贸易有限公司中硫主焦煤2023.8吨;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合达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77元,减半收取9138.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姚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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