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峰与被告赵战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31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335号
原告任峰,曾用名任联合,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赵战备,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任峰与被告赵战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3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战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峰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给其出具一张借条,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1.5分。借款后被告支付其两个月利息,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赵战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任联合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赵战备2014年4月15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任联合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赵战备2014年4月15日”。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1.5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战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峰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任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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