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金红与被告田孝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31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20号
原告赵金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孝铭,男,汉族。
原告赵金红诉被告田孝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2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红及委托代理人张国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孝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金红诉称,2004年,被告在其居委会买地盖房后,与其逐渐熟识。因被告承揽工程资金短缺,向其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短期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另由其担保被告向其亲友借款80000元,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其代被告偿还其亲友。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30000元。
被告田孝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5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金红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用期2月)田孝铭2014年5月14号”。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2014年5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孝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金红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维帼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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