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同春与被告济源市万宝金铅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31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578号
原告吕同春,男,1961年5月24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万宝金铅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代表人卢心波,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原告吕同春与被告济源市万宝金铅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3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同春、被告诉讼代表人卢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经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程序,期间,其向被告管理人员申报债权132510元,被告知经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对其债权未予认定。其请求确认其对被告享有债权132510元。
被告辩称:管理人之所以没有确认原告的债权132510元,是因为原告在公司任出纳期间,出现现金差错499047.31元,后来公司于2007年3月9日召开了董事会、监事会及公司管理人员扩大会议,会议一致同意扣除原告在公司的股金及分红,所剩欠款一年内还清。因此,管理人没有认定原告的债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5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吕同春分红款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伍佰壹拾元整,112510元,系付定期存款(利息)”,该收据上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
2、债权核查确定书1份,上显示原告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32510元;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享有债权132510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及主张的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经会议研究已予以扣除。
被告提供的证据:2007年3月9日公司会议记录1份,证明原告担任出纳期间,经济源市中信会计咨询有限公司2006年12月20日的审计报告发现原告的现金有差错,并告知了原告,经公司会议研究,结论是扣除原告股金及分红,会议结果又告知了原告。
原告质证后,称对该证据不清楚,其未接到任何通知,不知道出现现金差错。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也不能提供审计报告以及将出现现金差错的事情和会议结论已告知原告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5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分红款11251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截止2004年年底,原告应得分红款20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2012年,被告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债权核查确定书,上显示原告债权为132510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破产管理人向原告下发通知,对原告的债权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享有债权132510元,被告对债权数额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经公司会议研究对原告债权予以扣发,扣发理由是原告担任出纳期间出现现金差错499047.31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确实存在现金差错,且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原告会议研究结论即扣发原告分红款,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应享有的债权13251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吕同春对被告济源市万宝金铅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债权13251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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