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387号
原告赵建成,男,汉族。
被告齐利朋,男,汉族。
原告赵建成与被告齐利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利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成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借其现金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5分,逾期后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余款7万元及利息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借款7万元及7个月的利息12250元,合计8225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5月21日被告齐利朋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建成现金10万元整。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1日被告齐利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建成现金10万元整。2014年7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余款7万元未能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持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齐利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建成借款7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晓霞
审判员 常维帼
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姚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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