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柿槟工程公司与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31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419号
原告济源市柿槟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正齐,经理。
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文生,董事长。
原告济源市柿槟工程公司与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柿槟工程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年底,被告因生产所需,由其公司为被告提供装卸车服务,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其公司劳务费678320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给其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款经其公司讨要,被告不予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67832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载明:“经结算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欠济源市柿槟工程公司劳务费陆拾柒万捌仟叁佰贰拾元整(678320.00)(截止2014年12月31号)经手人:董麦如2014.12.31”,经手人董麦如系被告公司会计,欠条上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证明被告欠其公司劳务费678320元未付。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欠款共计67832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所欠的上述67832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78320元未支付,有原告提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783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柿槟工程公司678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1.60元,减半收取2645.80元,保全费3917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白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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