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161号
原告王森,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占武,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爱华,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森与被告王占武、周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森、被告周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王占武在其处借款20万元,2014年11月11日在其处借款2万元,合计借款22万元,该22万元借款至今未还。被告王占武、周爱华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被告周爱华均知晓。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2万元。
被告王占武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周爱华辩称:其与被告王占武2013年1月28日已经离婚。王占武借原告的20万元其不知道,王占武没有给其说过,后来到2014年4、5月份,王占武给其说借王森20万元,3分利息,让其先凑几千元给王森付利息,其给王森送过6000元利息,当时其问王占武该20万元的借款时间,王占武称是筹备公司时借的,大概是2013年后半年。原告所诉的2万元,是2014年8月份,当时因其儿子上学交学费其问王占武要钱,王占武给原告打电话借原告的,其去原告母亲处拿的钱,当时没有打条,后来原告去找其签字,因该2万元是其拿的,所以其同意在条上签字。20万元借款是其与王占武离婚以后的借款,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万元借款是其从原告处拿的,同意承担一半。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7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森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周爱华王占武2014.11.7”。
2、2014年11月11日被告王占武给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森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王占武2014.11.11”。
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22万元。
被告周爱华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周爱华提供的证据有:其与被告王占武的离婚证1份,证明其二人已于2013年1月28日离婚。
原告对被告周爱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知道二被告离婚的真假,至起诉前其并不知道二被告已经离婚。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王占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与被告周爱华提供的证据,本身均客观真实,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7日,被告王占武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周爱华在该借条上也签字认可。被告王占武另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4年11月1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两笔借款现均未归还原告。对于上述20万元的借款,原告称系被告王占武于2012年4、5月份所借,后因担心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11月11日其让被告王占武又给其出具了借据,被告周爱华对此不认可,称该20万元借款其不知道,后来经询问王占武听王占武讲是在2013年后半年王占武筹建公司期间所借。另查,被告王占武、周爱华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月28日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王占武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还,有被告王占武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占武归还该笔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爱华知道该20万元借款,但被告周爱华对此不认可,根据周爱华陈述其了解的该2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下半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爱华共同归还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万元,因该笔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且有二被告共同签字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占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森20万元;
二、被告王占武、周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森2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被告王占武负担2195元,被告周爱华负担10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