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373号
原告卢应强,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志国,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
原告卢应强与被告原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3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应强的委托代理人魏美鸽、被告原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应强诉称:2013年8月23日、24日,被告以建宾馆为由向其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后其多次讨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
被告原志国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借70000元钱是用两辆车作抵押,一辆车抵押的是30000元,另一辆车抵押的是40000元,其还款的前提是原告应将车辆返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8月23日、8月24日借条各1份,分别载明:“今欠到卢应强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原志国,以奔腾B50豫UR7686作为抵押,如钱不还,车不要了。2013.8.23号”、“今借到卢应强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以现代索纳塔豫US3作为抵押,原志国,2013.8.24”,证明被告以建宾馆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两笔借款均未还,称当时仅抵押了一辆车即奔腾B50豫UR7686,未作抵押登记;2、北海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所抵押的车辆已被北海分局涉嫌诈骗扣押。
被告原志国质证后,对原告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称当时抵押的是两辆车,均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均交付原告,原告将2013年8月24日欠条上显示的现代索纳塔车辆丢失。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8月24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上记载借款分别以奔腾B50豫UR7686、现代索纳塔车辆作为抵押,但抵押均未办理登记。2014年11月11日,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以奔腾B50豫UR7686涉嫌诈骗将该车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其借款时以两辆车作抵押并交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车辆的抵押应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且抵押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也不得约定债务未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故原、被告之间关于车辆的抵押并不成立,也未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应强7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原志国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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