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源市承留镇金豆食品厂、被告成有军、被告王合芳、被告王法胜、被告韩真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30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470号
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黄河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成新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萍,该公司风险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承留镇金豆食品厂,住所地:济源市承留镇南勋村。
法定代表人成有军,厂长。
被告成有军,男,汉族。
被告王合芳,女,汉族。
被告王法胜,男,汉族。
被告韩真,女,汉族。
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济源市承留镇金豆食品厂(以下简称金豆食品厂)、成有军、王合芳、王法胜、韩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3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投资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萍、段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豆食品厂、成有军、王合芳、王法胜、韩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投资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2月6日,其公司与被告金豆食品厂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其公司为被告金豆食品厂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礼支行借款950000元提供担保,如被告金豆食品厂逾期还款,应支付50000元违约金,并自其公司代偿之日起向其公司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和日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2013年12月10日,被告金豆食品厂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礼支行借款950000元,期限十二个月,其公司提供担保。其他被告为上述借款向其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并与其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金豆食品厂以其所有的设备(动产抵押登记编号:济动抵字第2014005号)、被告成有军以名下一辆车辆(牌照号豫UU3289)、被告王合芳以名下一套房产(他项权利证号:济房他字第2013-6804号)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反担保范围为其公司为被告金豆食品厂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及律师费、被告金豆食品厂应承担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和代偿担保违约金等。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金豆食品厂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12月26日,其公司承担了950000元本金和15318.75元利息的担保责任。被告金豆食品厂在借款期满后未偿还借款,致其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金豆食品厂应偿还其公司代偿款项,并根据其公司和被告金豆食品厂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履行约定义务,其他被告应根据其公司和其他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承担反担保责任。请求:1、被告金豆食品厂给付其公司代偿的本金950000元、利息15318.75元、违约金50000元和律师费23229元,共计1038547.75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金豆食品厂给付自2014年1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965318.75元计算的日万分之三财产有偿使用费和日万分之三代偿担保违约金,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其公司享有被告金豆食品厂抵押的设备、被告成有军抵押的车辆(牌照号豫UU3289)、被告王合芳抵押的房产(他项权利证号:济房他字第2013-6804号)的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6日其公司和金豆食品厂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其公司和金豆食品厂签订委托担保协议,按照协议第5、8、12条的规定,如金豆食品厂逾期偿还借款,由其公司代偿,应支付50000元违约金,并自其公司代偿之日起向其公司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及日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
2、2013年12月10日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礼支行和金豆食品厂签订的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豆食品厂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50000元。
3、2013年12月10日其公司和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礼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其公司为被告金豆食品厂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
4、2013年12月6日其公司和被告金豆食品厂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证明为保障其公司代偿后的追偿权能够实现,被告金豆食品厂以公司所有的设备(详见清单)为其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
5、2013年12月6日其公司和被告王合芳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抵押物为滨河南路建大经贸有限公司2号楼西单元5楼东户的商品房)和房屋登记薄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合芳以所有的房屋为其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
6、2014年4月1日其公司和被告成有军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和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成有军以所有豫UU3289号牌本田雅阁车辆为被告金豆食品厂向其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
7、2013年12月6日其公司和被告王法胜、韩真、成有军、王合芳签订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反担保人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950000元,保证范围为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财产有偿使用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其公司与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金豆食品厂与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至其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算二年。
8、2014年12月26日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礼支行出具的本息收回凭证一份。证明其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为被告金豆食品厂代偿本金950000元和利息15318.75元。
9、2015年3月9日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收据一张。证明其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3229元。
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豆食品厂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金豆食品厂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礼支行借款950000元提供担保,期限十二个月;被告金豆食品厂应按担保金额及担保期限向原告缴纳担保费,担保费按双方协商的标准收取,担保费在委托担保协议签字前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金豆食品厂逾期偿还担保贷款,原告除按原执行的收费标准向被告金豆食品厂收取担保费外,另在担保贷款逾期期间内,按未清偿的贷款额逐日收取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如果被告金豆食品厂未能按约还款致使原告代偿的,原告按以下两部分收取费用:1、按代偿额日万分之三逐日收取债权人财产有偿使用费;2、自代偿之日起按日收取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若被告金豆食品厂违反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造成原告代偿,原告除追究有关当事人连带责任(包括处理反担保财产、扣收被告金豆食品厂交存的担保基本本息、贷款机构执行委托划款等)补偿损失外,被告金豆食品厂还应按合同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金豆食品厂负担;......原告担保责任解除前,被告金豆食品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包含被告金豆食品厂普遍停止或终止偿还债务,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即构成违约;被告金豆食品厂违约,原告有权提请贷款机构提前收回贷款,贷款机构也有权提前清收贷款并有权从被告金豆食品厂账户中扣收资金,原告有权对被告金豆食品厂处以50000元的违约处罚,且原告所收保费不再退还,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金豆食品厂和反担保人承担。
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豆食品厂签订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豆食品厂以其公司所有的锅炉、化验用品、打浆机、成品制作设备、真空储蓄罐和底锅等设备反担保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原告给被告金豆食品厂提供担保的被告金豆食品厂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礼支行的借款950000元,担保范围为被告金豆食品厂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礼支行的950000元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还包括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该合同项下的违约金。2014年1月3日,原告和被告金豆食品厂就上述抵押设备在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
2013年12月6日,被告王合芳与原告签订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合芳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滨河南路建大经贸有限公司2号楼西单元5楼东户的房屋反担保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原告给被告金豆食品厂提供担保的被告金豆食品厂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礼支行的借款950000元,担保范围为被告金豆食品厂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礼支行的950000元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还包括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该合同项下的违约金。2013年12月20日,原告和被告王合芳就上述房屋在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
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成有军、王合芳、王法胜、韩真签订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金豆食品厂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礼支行的借款950000元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和被告金豆食品厂应支付原告的担保费、财产有偿使用费、逾期担保违约金等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算二年,保证人放弃其它反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
2013年12月10日,被告金豆食品厂与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礼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5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每笔借款按照提款时贷款人公告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执行;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礼支行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金豆食品厂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礼支行借款950000元提供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金豆食品厂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礼支行借款950000元。
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成有军签订一份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成有军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豫UU3289号牌本田雅阁车辆一辆反担保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原告给被告金豆食品厂提供担保的被告金豆食品厂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礼支行的借款950000元,担保范围为被告金豆食品厂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礼支行的950000元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还包括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该合同项下的违约金。2014年4月18日,原告和被告成有军就上述车辆在济源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
被告金豆食品厂和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礼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金豆食品厂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代被告金豆食品厂偿还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礼支行本金950000元和利息15318.75元,共计965318.75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3229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豆食品厂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抵押合同、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礼支行与被告金豆食品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金豆食品厂、王合芳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成有军和原告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金豆食品厂未按期偿还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礼支行借款,根据委托担保协议约定,该情形属于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借款本息,原告可以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金豆食品厂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成有军、王合芳、王法胜、韩真作为反担保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965318.75元、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23229元和自2014年1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分别以965318.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财产有偿使用费及代偿担保违约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豆食品厂、王合芳和成有军分别以自己所有的设备和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一套房屋及一辆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承留镇金豆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965318.75元、律师费23229元及违约金50000元,被告成有军、王合芳、王法胜、韩真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济源市承留镇金豆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有偿使用费(自2014年1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965318.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成有军、王合芳、王法胜、韩真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济源市承留镇金豆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965318.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成有军、王合芳、王法胜、韩真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被告济源市承留镇金豆食品厂所有的锅炉、化验用品、打浆机、成品制作设备、真空储蓄罐、底锅等设备和登记在被告成有军名下的一辆豫UU3289号牌本田雅阁车辆及登记在王合芳名下位于滨河南路建大经贸有限公司2号楼西单元5楼东户的一套房屋的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7元,减半收取7223.5元,由被告济源市承留镇金豆食品厂负担,被告成有军、王合芳、王法胜、韩真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白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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