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252号
原告张会玲,女,汉族。
被告王庆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会玲与被告王庆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会玲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未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2014年9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王庆霞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7月20日被告王庆霞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会玲现金壹拾万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0日被告王庆霞向原告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会玲现金壹拾万元整。后原告向被告要款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持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庆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会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