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建成与被告韩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30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388号
原告赵建成,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良,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建成与被告韩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3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成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向其借款90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约定月息2.5分(2.5%)。后被告给付利息至2014年6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13500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
被告韩良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有:2014年3月29日其和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90000元。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90000元,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后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9日,借款本金及2014年6月29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2.5%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建成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姚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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