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卫辉市,住卫辉市柳庄乡庞庄村一组。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3月1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8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AD24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封丘县黄德镇石小桥村路口东11.8米处时,与被害人范秀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路南向路北横过308省道时相撞,造成范秀叶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范秀叶系交通事故致使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到案证明、民事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周某某证言;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2014年1月2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其已按封丘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AD24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封丘县黄德镇石小桥村路口东11.8米处时,与被害人范秀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路南向路北横过308省道时相撞,造成范秀叶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范秀叶系交通事故致使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害人家属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杜某某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
证明被告人杜某某的驾驶资格及豫GAD24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资格。
4、到案证明
证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14年3月11日到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自首。
5、封丘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2014年1月2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范秀叶无责任。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
证明被害人范秀叶系交通事故致使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
证明豫GAD246号轻型普通货车制动及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
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证明了2013年9月30日10时左右,乘坐杜某某驾驶的小货车,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封丘县黄德镇小石桥村路口附近,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骑车的女子鼻子流血,受伤了,司机(杜某某)拨110,其拨打的120。
1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了2013年9月30日上午10时许,其驾驶一辆豫GAD24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封丘县黄德镇小石桥村路口时,看到骑一辆电动自行车的人由路南向路北过路,在往东看,其就开着车往前走一直走,快到跟前时那个人又往前走了,在绕那个人的时候没有绕过就碰住她了,下车后其用手机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报警。2014年3月11日其到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自首。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且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经本院民事审判庭调解,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宋 素 芳
审判员 李 彬 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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