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封丘县曹岗乡姚务村支书,住河南省封丘县曹岗乡姚务村纬八路3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1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4日中午14时左右,在封丘县曹岗乡姚务村老杜饭店内,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因喝酒时的琐事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李某某用啤酒瓶将赵某某面部打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及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共赔偿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邵某某、李某、赵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清 松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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