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26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住封丘县应举镇南范庄村四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2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1月11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决定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又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6日15时左右,在227省道封丘县应举镇南范庄村段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门前,被告人张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豫GA5065号重型自卸货车有路北向路南横过马路时,与被害人孙凤飞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刘康慧由东向西行驶避让不及、摔倒侧翻向前滑行过程中相撞,致使孙凤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刘康慧受轻伤。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与死者孙凤飞的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与刘康慧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证、豫GA5065号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封丘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及赔偿凭证;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报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崔紫珍、孙志华、孙玉保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康慧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出警,主动跟随交警到侦查机关,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事后与受害人及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及家属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定从轻处理。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住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1、2、3、4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宋  素  芳
审判员 李  彬  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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