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25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黄陵镇黄陵村三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2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0月10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8F36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封丘县黄陵镇大山呼村大桥起重厂门前公路由南向北至起重厂南260米处,与被害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李某某、李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交通事故致使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封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封丘县公安局黄陵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某及李某乙的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供的证据有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8F36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封丘县黄陵镇大山呼村大桥起重厂门前公路由南向北至起重厂南260米处,与被害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李某某、李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交通事故致使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某及李某乙的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户籍证明;
证明张某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前科证明;
证明张某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封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证明李某甲、李某某受伤诊断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无责任。
封丘县公安局黄陵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证明;
证明2014年9月8日23时37分在其辖区大山呼村南地发生一起交通事故,2014年9月9日1时40分张某驾驶事故车辆到其所投案自首,2014年9月9月1时45分移交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证。
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
证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某及李某乙的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的陈述;
李某某陈述了2014年2014年9月8日23时20分左右,其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边坐着李某甲、李某乙沿黄陵镇大山呼村大桥起重厂门前公路由北向南行至起重厂南边时,与对面过来的一辆面包车相撞,被撞晕了,醒来时已在医院躺着的事实经过。
李某甲陈述了2014年2014年9月8日23时20分左右,李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其和李某乙在摩托车后座上坐着,沿大桥起重厂门前公路由北向南行至起重厂南边时,与对面过来的一辆车相撞,被撞晕了,醒来时已在医院躺着的事实经过。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张某供述了2014年9月8日23时20分左右,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8F366小型普通客车,当时车上有赵成龙在副驾驶位置上坐着,沿封丘县黄陵镇大山呼村大桥起重厂门前公路由南向北行至起重厂南边时,看见对方向公路西侧一辆车过来,这辆车开的大灯是远光,看不清路,就赶紧松油门减速,踩刹车还没踩死,就撞上了。因没有驾驶证害怕交警处理,没有停车,驾车去黄陵镇卫生院给赵成龙看病了,看过病后,回家给其母亲说明情况后,让到派出所自首,就驾车带着其母亲去派出所的事实经过。
10、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
检验意见:李某乙系交通事故致使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
鉴定意见:大运二轮摩托,因该车在事故中受到撞击,制动系统、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
鉴定意见:豫G8F366东风小康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照明系统技术性能:前右远光灯性能无法检测;前左近光灯性能不符合相关要求,其余灯光装置性能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
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某及李某乙的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宋  素  芳
审判员 李  彬  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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