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09:03 |
|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许灵民初字第297号 |
原告王××,女。
被告张××,男。
原告王××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1989年10月15日生育长子张甲,1992年7月8日生育次子张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无故辱骂原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常驻人口登记卡四张,据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且均已成年。
被告张××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1989年10月15日生育长子张甲,1992年7月8日生育次子张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
